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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买卖合同纠纷——微信送货单确认货款,诉请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获支持案

📅 发布时间:2026-09-15 09:58:10 分类: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112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缺席审理)
  • 审结日期:2025年11月11日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何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行,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毛某(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起诉时间:2025年6月5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河沙水泥买卖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通过微信完成送货和催收。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无书面合同情形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并交付货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至少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30元的事实,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2. 微信送货单及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承诺付款但未履行。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3. 律师费诉请未获支持——缺乏合同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体现了律师费转付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原则。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1.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认定

法院认定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至少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3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2.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以货款5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一倍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本金50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030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31日起按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四、普法要点

1. 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有效证据

买卖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交易合意、发送送货单、进行催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并催收货款,被告承诺付款,法院据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

2. 主张货款需证明货物已交付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张货款的,应举证证明已按约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指定的地址交付了小红砖、河沙、红狮325水泥等货物,完成了举证责任。

3. 律师费转付需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当事人主张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需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但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对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建议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4. 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

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可以主张买受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通常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一倍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5. 缺席审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放弃抗辩权后果自负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放弃出庭应诉即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缺席,法院基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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