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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与货车相撞致伤残,诉请保险及侵权人赔偿获支持案

📅 发布时间:2026-09-15 10:01:27 分类:交通事故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240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缺席审理)
  • 审结日期:2026年(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准)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江某(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实习),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一:杨某(男),住重庆市丰都县。
  • 被告二: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代理总经理)。
  • 被告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 负责人:江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起诉时间:2025年9月16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与重型货车相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赔付结构、职务行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与责任比例划分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主张责任划分有误,要求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相反证据。法院依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2. 职务行为的认定与雇主责任承担

被告杨某系被告商贸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商贸公司承担。

3. 保险赔付结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衔接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4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4. 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

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两处十级伤残。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这一处理体现了对申请重新鉴定一方滥用程序权利的约束。

5.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多名被扶养人的分别计算

原告有父亲及4个女儿共5名被扶养人。法院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伤残系数(11%)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逐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6697.96元。这一计算过程体现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精细化和规范化。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

法院逐项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06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40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7.9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217376.18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2.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

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22849.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已支付),剩余4849.42元由被告承担40%即1939.77元,其中商贸公司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90.97元,剩余1648.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192436.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剩余12436.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即4974.70元。鉴定费2090元由商贸公司按40%赔偿836元。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共计186623.5元;

二、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共计1126.97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江某负担78.62元,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669.38元。

四、普法要点

1.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推翻需有充分证据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主张认定书有误的,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原告主张货车应负全责,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认定的相反证据,法院依法采信了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2. 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系商贸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行为后果由商贸公司承担。

3. 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4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体现了保险的分层赔付机制。

4.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需逐项进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法院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伤残系数逐项计算,合计66697.96元。

5. 重新鉴定未改变原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如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自行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两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这一处理体现了对申请重新鉴定一方滥用程序权利的约束,避免当事人通过反复申请鉴定拖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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