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离婚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第三人房产份额认定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106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第三人缺席审理)
- 审结日期:2026年2月9日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胡某甲(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某(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胡某乙(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起诉时间:2025年2月12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双方均同意离婚,争议焦点集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与分割方案,以及第三人对其中一套房屋主张所有权的问题。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三套房屋及一辆车
案涉三套房屋及一辆车均置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实行财产独立制、部分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财产独立制的书面约定,法院未予采信。
2. 第三人对房屋享有50%份额的处理
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份额50%,第三人份额50%。法院认定该房屋中50%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50%份额系第三人财产,不在本案分割范围内。被告主张即使分割也至少享有25%产权份额,法院在尊重第三人产权份额的前提下,将该房屋50%份额判归被告所有。
3. 被告主张原告家暴、出轨、挥霍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被告举示了原告个人信用报告、银行流水、接报回执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家暴、出轨、挥霍共同财产等行为。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仍按均等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 财产分割方案与作价款的计算
法院综合考虑财产价值、居住及使用情况、双方分割意见,判决:渝北区某房屋50%份额归被告所有(作价929682.50元);沙坪坝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作价114345元);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作价8783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作价172700元)。原告分得房屋价值992645元,被告分得房屋价值929682.5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房屋价值差额的一半31481.25元;车辆作价款原告支付被告86350元;合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作价款117831.25元。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 关于离婚的认定
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法院认定案涉三套房屋及一辆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财产价值、居住及使用情况、双方分割意见,判决:渝北区某房屋50%份额归被告所有;沙坪坝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作价款合计117831.25元。
3. 关于少分或不分财产抗辩的认定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实施家暴、出轨、挥霍共同财产等情况,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中50%的份额归被告罗某所有。
三、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四、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五、渝D481V7号车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六、原告胡某甲支付被告罗某作价款共计117831.25元。
七、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共计50108.6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25054.30元,被告罗某承担25054.30元。
四、普法要点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三套房屋及一辆车均置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财产独立制的,需提供书面约定等充分证据,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2. 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分割时需尊重第三人份额
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第三人份额的,法院在分割时仅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第三人的份额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本案中,渝北区某房屋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法院仅对该房屋中50%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剩余50%份额归第三人所有。
3. 主张对方家暴、出轨、挥霍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需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主张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家暴、出轨、挥霍共同财产等情况,法院未予采信。
4. 财产分割可采取作价补偿方式,避免实物分割的困难
对于不宜实物分割的财产,法院可采取作价补偿方式,由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并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作价款。本案中,法院对三套房屋及一辆车分别确定归属,并通过计算价值差额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作价款,实现了财产的合理分割。
5. 离婚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前尚未生效,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判决书明确载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应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重婚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