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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网络直播打赏纠纷——用户以受欺诈为由诉请返还打赏款被法院驳回案

📅 发布时间:2026-09-04 16:22:58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105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26年(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准)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白某(女,1980年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一:余某(男,1997年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二: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丙,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丁、律师戊,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时间:2025年6月。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主播私下建立情感关系是否构成欺诈或可撤销赠与的事由。案件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关系定性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主播)之间构成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合同,而三名被告则一致主张原告与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何界定用户在直播间购买并使用虚拟道具打赏的行为性质,是本案审理的首要难点。
  2. “欺诈”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认定难:原告主张被告一(主播)同时与多名粉丝建立“恋爱”关系,构成欺诈。但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线下见面,仅凭暧昧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缔结婚姻的明确意思表示,更难以证明主播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此类情感纠纷的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3. 责任主体认定难:原告要求主播、签约公会和直播平台三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打赏款在进入平台后已按约定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且平台和公会均主张对主播的私下一对一交流行为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因此,原告难以举证证明平台和公会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法院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1. 关于与平台的关系:白某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虚拟道具并进行打赏,是为了获得精神愉悦、增强观感体验,属于文化娱乐消费行为,故白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2. 关于与主播的关系:白某基于个人情感需求,对主播余某进行打赏,该行为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他人表示接受”的特征。因此,白某与余某之间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3. 关于撤销赠与: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赠与行为是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暧昧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缔结婚姻的明确约定,也不能证实余某对白某存在欺诈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
  4. 关于平台和公会责任:因主债务(主播返还打赏款)不成立,原告要求平台和公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然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普法要点

  1. 直播打赏是消费还是赠与?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定用户为观看直播而进行充值打赏的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下的消费行为。用户购买的是精神文化产品和服务。而当用户将虚拟礼物打赏给特定主播时,该行为常被认定为赠与,因为此时用户并未从主播处获得直接的对价服务。
  2. “恋爱”被骗的打赏能要回吗? 难度极大。要撤销赠与,必须证明赠与是附条件的(如明确约定以结婚为前提)或主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仅有暧昧聊天记录、情感承诺,而缺乏明确书面或可证实的口头约定时,法院倾向于认定该赠与为一般赠与,而非附条件赠与。
  3. 平台和公会为何不担责?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用户的打赏款是支付给平台,再由平台按约定分给公会和主播。用户与平台、公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赠与合同关系。除非用户能证明平台或公会参与了主播的欺诈行为,否则难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4. 理性消费与证据意识:网络交友需谨慎,尤其是在涉及金钱往来的打赏行为中,应理性评估自身消费能力。如确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建议在转账或聊天时明确备注或说明款项性质,保存好相关证据。否则,仅凭情感纠纷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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