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租赁合同纠纷——机械设备租赁费拖欠,诉请合同相对方支付获支持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105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缺席审理)
- 审结日期:2025年(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准)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天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一:重庆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 被告二:杨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 被告三:李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 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
起诉时间:2025年7月10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企业间因机械设备租赁引发的租金拖欠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公司员工,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被告二、被告三作为签字员工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其系被告一公司员工,签字仅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法院查明二人确系被告一公司员工,在租赁交接单上签字系履行工作职责,并非合同相对方或债务加入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人有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向二人主张权利。
2. 租赁费金额的认定——如何证明实际租赁时间
合同约定“乙方将租赁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完毕,且经甲方相应库管人员、施工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后,方可确定具体租赁时数”。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被告二、被告三等人签字的交接单(结算单),证明机械设备名称及使用时间,法院据此认定租赁费共计1167210元。
3. 公司缺席审理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一(合同相对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交接单、发票等证据,作出对被告一不利的判决。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原告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1. 关于被告一(园林公司)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提供机械设备,被告一应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一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租赁费共计1167210元,被告一应全额支付。
2. 关于被告二、被告三(个人)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公司员工,在交接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3.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5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重庆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167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6721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展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对被告二杨某、被告三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9.38元,由被告园林公司负担。
四、普法要点
1. 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签合同谁担责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员工,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如希望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并由个人签字确认。
2. 员工签收单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然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交接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但需注意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如员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或承诺书,则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或个人担保,需承担相应责任。
3. 合同约定的结算确认程序应予以遵守
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经甲方相应库管人员、施工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后,方可确定具体租赁时数”。原告按约提交了经签字的交接单,成为法院认定租赁费金额的核心证据。供应商在履行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确认程序办理,确保结算单据符合合同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无法主张权利。
4. 缺席审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放弃抗辩权后果自负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缺席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一缺席,法院基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经签字的交接单、发票等证据,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企业应积极应诉,消极回避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可能丧失抗辩、质证的机会。
5. 外地企业在重庆法院同样能获得平等保护
本案原告系注册在天津的企业,被告系重庆企业,原告选择在重庆(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这体现了司法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外地企业在与重庆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依法在重庆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