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伙企业纠纷——股东协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实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被驳回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4)渝民申xxx号
-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 审结日期:2024年6月21日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杨某(男),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周某(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情况: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合伙协议履行引发的合伙企业纠纷,再审申请人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股东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
再审申请人杨某主张《股东协议书》的性质为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和个人合伙的性质。但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股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餐饮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九街”,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投资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等内容,故周某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系为了成立合伙企业而非个人合伙。杨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周某订立案涉协议时的目的明显不符。
2. 合伙目的能否实现的认定
杨某主张其已依约开业经营烧烤餐馆,无论该餐馆性质为何,均已实现合同目的。但法院认为,江北区九日烧烤餐馆设立的性质与周某订立案涉协议时的目的明显不符,且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与其达成了新的合伙协议,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3. 转让股份是否违背合伙“人合”特征
法院查明,杨某向他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未经周某同意,已经违背了合伙“人合”的特征。合伙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损害了合伙的人合性。
4. 类案裁判观点的参照适用
杨某援引(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案件的裁判观点,主张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法院审查认为,该案中当事人的约定与本案并不相同,争议焦点与本案亦不相同,杨某提出以该案裁判观点适用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定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后,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1. 关于协议性质的认定
法院认定周某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系为了成立合伙企业而非个人合伙,杨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周某订立案涉协议时的目的明显不符。
2. 关于合伙目的能否实现的认定
法院认定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与其达成了新的合伙协议,杨某向他人转让股份的行为亦未经周某同意,已经违背了合伙“人合”的特征。二审判决认为周某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判决杨某返还周某投资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3. 关于类案参照的认定
法院认定(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案中当事人的约定与本案并不相同,争议焦点与本案亦不相同,杨某提出以该案裁判观点适用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主文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再审申请。
四、普法要点
1. 合伙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内容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
合伙协议的性质不能仅凭协议名称判断,而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认定。本案中,《股东协议书》约定成立公司、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等内容,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意在成立合伙企业而非个人合伙。实际经营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的,可能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2. 实际经营形式与协议约定不符,可能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的经营形式(如成立合伙企业)与实际登记的经营形式(如个体工商户)不符的,可能被认定为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杨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协议约定的成立合伙企业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周某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支持了周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3. 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否则违背“人合”特征
合伙关系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且违背合伙的人合特征。本案中,杨某未经周某同意向他人转让股份,法院认定其行为违背了合伙“人合”特征。
4. 类案裁判观点不能直接替代本案的事实认定
当事人援引类案裁判观点支持己方主张的,法院将审查该案与本案在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否具有相似性。如类案与本案的约定和争议焦点并不相同,法院不会直接参照适用。当事人应重点关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非简单援引类案裁判观点。
5. 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需符合法定情形(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法院才会裁定再审。本案中,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应围绕法定再审事由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避免因理由不成立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