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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木工施工摔伤致多处伤残,诉请赔偿获部分支持案

📅 发布时间:2026-10-14 13:47:57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115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缺席审理)
  • 审结日期:2025年12月9日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谭某(女),住重庆市垫江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实习),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一:夏某(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二:李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 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第三人:王某(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起诉时间:2025年2月11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农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划分、赔偿项目认定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兄弟班”做工形式的定性

被告夏某从被告李某处承接房屋扩建项目,第三人王某在夏某处承接木工作业,王某另叫其弟王某雄、其妻谭某一起做工。法院查明,王某、谭某、王某雄长期共同在夏某处承接木工劳务,由王某负责与夏某结算,结算形式存在按平方和按天两种方式,结算完后几人之间自行分配,王某未从中另获利润,几人之间属于平等协作关系,实质属于俗称的“兄弟班”做工形式。法院据此认定夏某与王某、谭某之间形成广义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2. 定作人指示过错责任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查明,谭某做工时的二楼平台未加装护栏,属于开放性平台,安全措施缺失,夏某对谭某在该平台采用危险方法做工未进行阻止,也未进行安全提示,存在指示过错,同时在安全条件保障上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房主李某是否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农村自建房扩建项目不涉及复杂的建筑结构改动和施工技术要求,可由有经验的工匠或施工人员完成,不需要具有特定的建筑资质。夏某长期从事农村自建房修建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李某将项目包工不包料承揽给夏某施工,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故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4. 受害人自身过错的认定与责任分担

谭某长期随其丈夫一起做木工劳务,但其自身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在堆放木板、模板、顶柱等材料及做工时存在不规范行为,致使材料倒塌,从而造成自身受伤,其对自身安全和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谭某自身承担60%的责任。

5. 多项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计算

谭某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精神类)、一处九级伤残(左耳廓完全缺失)、一处八级伤残(脊柱损伤),伤残赔偿指数合计为33%。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435元/年×20年×33%=313071元。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各方责任划分的认定

法院认定夏某与谭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夏某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过错和安全保障过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谭某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承担60%的责任;李某作为房主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责任。

2.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

法院逐项认定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13071元、医疗费73181.52元、交通费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7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802.2元,共计4238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谭某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谭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23866.72元,由谭某承担60%即254320.03元,由夏某承担40%即169546.69元。夏某已垫付共计91722.97元,扣除后还需再赔付谭某77823.72元。

判决主文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共计77823.72元(已扣除被告夏某垫付的91722.9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5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509.31元,由被告夏某负担678.24元。

四、普法要点

1.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定作人责任不同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夏某与谭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夏某仅在其存在指示过错和安全保障过失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 “兄弟班”做工形式的定性

农村自建房施工中常见的“兄弟班”做工形式,即几人平等协作、共同承接劳务、自行分配报酬,不存在人身支配关系,法院通常认定为广义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否则可能因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3. 农村自建房房主的选任责任

农村自建房扩建项目,如不涉及复杂的建筑结构改动和施工技术要求,可由有经验的工匠或施工人员完成,不需要具有特定的建筑资质。房主将项目包工不包料承揽给有经验的施工人员,不存在选任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项目涉及复杂结构或需要特定资质,房主选任不当的,可能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4. 多项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计算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根据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相加计算。本案中,谭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10%)、一处九级伤残(20%)、一处八级伤残(30%),合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3%(10%+20%+30%=60%,但根据相关规定,多处伤残的赔偿指数计算有具体规则,最终认定为33%)。

5. 受害人自身过错影响责任分担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某在堆放材料及做工时存在不规范行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夏某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规范,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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