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一至周日 24H在线
首页 关于我们 服务领域 律师团队 案例展示 博志精选 法律问答 联系我们 19302388495
首页 › 案例展示 › 重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改判,实际施工班组诉请总包方及发包方支付劳务费获部分支持案

重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改判,实际施工班组诉请总包方及发包方支付劳务费获部分支持案

📅 发布时间:2026-10-15 14:54:23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6)渝05民终xxx号
  • 审理程序:二审(全部改判)
  • 审结日期:2026年5月29日

诉讼各方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男),住重庆市丰都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行,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 :重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名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律师乙,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丙,北京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 :张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情况: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立案时间:2026年3月24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涉及实际施工人认定、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效力、总包方责任边界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劳务班组负责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班组)仅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与钢筋工作相关的劳务,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明确指出王某组成班组在案涉工程中提供钢筋制作劳务,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新名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效力的认定——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界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刘前进、伍广猛、孙月德、孙晨等人在“钢筋班组工程量单”及“钢筋班组(王某)外欠款”表中签字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人员的具体身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表冠鲁公司签字,亦不存在足以让王某相信其有资格代表冠鲁公司结算的事由。二审法院则认为,冠鲁公司认可张某系其管理人员,刘前进、伍广猛亦系张某指定在项目上工作的人员,孙晨亦在项目上工作,且冠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量单所载工程量和单价错误,结合张某在通话中承诺付款的事实,王某班组已完成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

3. 总包方新名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某主张新名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环节存在深度介入,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主张的款项为提供劳务后产生的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其主张新名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 张某个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王某主张张某在通话中承诺“8月份支付一部分”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系冠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项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通话中的陈述并不构成债务加入,王某主张张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 诉讼时效的认定

冠鲁公司主张王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王某要求冠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冠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王某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对冠鲁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1. 关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

法院认定新名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冠鲁公司,王某组织钢筋班组在该工程具体从事钢筋制作工作,王某与冠鲁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某已完成劳务提供义务,冠鲁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

2. 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

法院认定王某班组在案涉工程中已完成的劳务费为1452270.25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王某自认冠鲁公司已支付1190000元,新名筑公司以农民工工资方式向李刚辉支付20000元、向李光明支付30000元、向李明支付10000元、向王素茂支付11992元,且王某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冠鲁公司所支付予以扣减。冠鲁公司尚欠王某劳务费190278元(1452270元-119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1992元)。对王某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

法院酌情认定冠鲁公司向王某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9027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4. 关于张某、新名筑公司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定张某系冠鲁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王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新名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判决主文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劳务费190278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19027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2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54元,由王某负担248元,冠鲁公司负担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王某负担424元,由冠鲁公司负担4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普法要点

1. 劳务班组负责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的主体,通常处于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等违法施工关系的末端。劳务班组负责人仅提供劳务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 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可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劳务班组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可代表公司确认工作量和办理结算的人员。在此种情况下,劳务班组与工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办理工作量确认和工程结算符合常情常理。如公司认可签字人员系项目工作人员,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量单所载工程量和单价错误,法院可认定该签字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3. 总包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环节的介入不必然导致其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

总包方根据分包方提供的工资单代发农民工工资,系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总包代发义务,并非对分包方拖欠劳务费事实的确认,亦不构成债务加入。劳务班组负责人主张总包方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需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且总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等法定情形。

4. 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劳务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应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冠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对其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5. 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证据的综合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核心在于对证据的综合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二审法院结合冠鲁公司认可张某系其管理人员、刘前进和伍广广系张某指定在项目上工作的人员、孙晨亦在项目上工作、冠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量单错误、张某在通话中承诺付款等事实,认定王某班组已完成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这体现了二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更注重综合全案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微信咨询 19302388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