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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追偿权纠纷——代垫农民工工资后追偿,一人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

📅 发布时间:2026-10-15 14:56:55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渝0104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
  • 审结日期:2025年12月(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准)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一:重庆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 被告二:陈某甲(男),住重庆市渝中区。
  • 被告三:陈某乙(男),住四川省筠连县。
  • 被告四:王某(男),住四川省宣汉县。
  •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时间:2025年2月12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代垫农民工工资后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涉及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公司减资后股东责任认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追偿权的来源与债权产生时间的认定

原告根据51份民事调解书代迪玛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36109.05元,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支付调解协议载明的款项后,有权就垫付工资部分向迪玛公司进行追偿。法院认定原告的债权实际产生时间应追溯至2023年年初(农民工工资产生时),而非原告实际垫付之日(2024年7月26日),这一认定直接关系到原股东陈某甲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2. 一人公司原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

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迪玛公司实际产生于2023年年初的债务,当时陈某甲系公司一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法院据此认定陈某甲应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股权转让是否免除原股东责任

陈某甲辩称其已于2023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陈某乙和王某,且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但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减资后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王某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迪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不包含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 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

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自垫付之日起算。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按LPR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支持按LPR一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法院酌情认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立案之日202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1. 关于迪玛公司支付义务的认定

法院认定原告代迪玛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36109.05元,迪玛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追偿,故原告要求迪玛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

法院支持按LPR一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自2025年2月12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3. 关于陈某甲连带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定陈某甲在债务产生时系迪玛公司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其担任一人股东期间迪玛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关于陈某乙、王某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未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陈某乙、王某在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农民工工资636109.05元和以636109.0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陈某甲对重庆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被告迪玛公司和陈某甲连带负担。

四、普法要点

1. 代垫农民工工资后,垫付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或相关方代垫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拖欠工资的分包单位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代迪玛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追偿,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追偿请求。建议在代垫工资时,通过书面协议或调解书明确约定追偿权,为后续维权提供依据。

2.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甲作为迪玛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法院据此判令其对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原股东对持股期间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减资后股东责任的法律适用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不包含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主张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需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5. 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

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法院可酌情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法院调整为按LPR一倍计算;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立案之日)起算,而非垫付之日起算。当事人在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时,应注意合理确定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避免因主张过高或起算时间不当导致部分诉请无法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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