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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民间借贷纠纷——借条金额与实际出借不符,法院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案

📅 发布时间:2026-10-20 14:03:07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4)渝0107民初xxx号
  •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缺席审理)
  • 审结日期:2024年12月23日

诉讼各方当事人:

  • 原告:张某(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实习),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李某(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 第三人:邓某(男),住重庆市铜梁区。
  •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起诉时间:2024年10月17日。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店铺转让及合伙开店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条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且部分转款性质存在借款与合伙出资的争议。案件处理中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借条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认定

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直接转账给第三人邓某,剩余借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94,400元(含借条出具后另行转账的10,000元、18,400元、26,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邓某转账40,000元的时间在借条出具之前,且与《店铺转让合同》时间一致,佐证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门面转让,对该4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但借条出具后另行转账的54,400元,系被告表示需要的收银系统费用、宿舍房租及装修费用等,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借款字样,结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共同投资理发店的事实,无法排除系原告履行对理发店自身出资义务的可能,故对该部分款项未认定为借款。

2. 借款与合伙出资的区分

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曾约定共同投资理发店,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及陈某的投资款需先向原告借款。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账、投资款协商等内容,认定借条出具后另行转账的54,400元无法排除系原告对理发店的出资义务,不属于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时,应确保款项性质明确,避免与合伙出资、投资款等混同。

3. 缺席审理下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被告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对借条予以采信,但结合全案证据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审慎认定。

4. 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借条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逾期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法院认定原告向邓某转账40,000元系借条项下的借款,予以支持;借条出具后另行转账的54,400元,因无法排除系原告对理发店的出资义务,未认定为借款。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0,000元。

2. 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

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4年7月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2024年7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3元。

四、普法要点

1. 借条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民间借贷中,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能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出借人主张还款时,应就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条载明80,000元,但法院结合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仅对其中40,000元认定为借款,其余款项因无法排除系合伙出资而未予支持。出借人应确保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一致,并保留完整的转账凭证。

2. 借款与合伙出资应明确区分,避免混同

合伙经营中,合伙人之间常有资金往来。如款项系合伙出资而非借款,应在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或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出资义务。本案中,借条出具后另行转账的54,400元,因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借款字样,且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理发店的事实,法院无法排除该款项系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出借人主张借款时,应确保款项性质明确,避免与投资款、合伙出资等混同。

3. 借条出具前已支付的款项,如有其他证据佐证可认定为借款

本案中,原告向邓某转账40,000元的时间在借条出具之前,但该转账时间与《店铺转让合同》时间一致,且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门面转让,法院据此认定该40,000元系借条项下的借款。出借人在借条出具前已支付款项的,应保留转账凭证及与借条相关的其他证据,以证明款项与借条的关联性。

4. 逾期利息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条约定年利率24%,原告主动调整为LPR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5. 缺席审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放弃抗辩权后果自负

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放弃出庭应诉即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缺席,法院基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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